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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其积极意义的。古今中外许多教育家对此都有共识。例如捷克的夸美纽斯(2013)和德国的赫尔巴特(2002),都认为假如温和的方法无法影响某些人,粗暴些的方法在万不得已之时也不妨一试。心理学家皮亚杰则认为,儿童在其早期缺乏理性认识,只有来自父母和教师的惩罚才能使其意识到行为是否正确。现在也有许多教育者认识到,一定的惩罚可以有效地规范学生的问题行为,并增强学生的责任意识和社会适应能力。中国自古以来就重视惩罚在教育中的作用。甲骨文的“教”字便是一个手拿棍子教化孩子的会意字。《礼记学记》中有言:“夏楚二物,收其威也(教鞭是用来树立教师威信的)。”《荀子至士》在论述为师之术时,将“尊严而惮,可以为师(教师须有尊严和威严,能使学生敬畏)”列为第一师术。《孟子告子下》有言:“教亦多术矣。予不屑之教诲也者,是亦教诲之而已矣(教育的方法有很多种,我对他不屑,让他产生羞愧心,也是教育呀)。”由上可见,正面增强(或曰赏识)与惩罚只是教育中一正一奇的两种方法而已,不可偏废。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它们均严厉禁止体罚学生。虽然法律没有明文剥夺教师的惩罚权,但由于法律对“体罚”一词没有明确清晰的界定,在教育实践中,惩罚常常被误认作体罚,许多教师为避免麻烦,主动放弃自己的惩罚权,对学生不敢管,不愿管,一味迁就学生,以求明哲保身,教育效果自然大打折扣。三、如何走出当前惩罚的误区为改变这种现状,我们须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努力。(一)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何为正常的惩罚,何为错误的体罚;明确实施惩罚的主体和客体;明确惩罚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等等。韩国、新加坡等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是值得借鉴的。例如韩国不但明确了实施惩戒的条件,所用教鞭的尺寸,还明确了实施惩戒的老师须具备的资质,甚至对不同年级不同性别的学生接受惩戒的身体部位与力度都有明确的规定。只有将原则性的法律条文细化,法律才有可操作性,教师才不至于在教育实践中畏手畏脚,不知所措。(二)在国家还没有修改颁布新的法律法规之前,由校方、家长和学生共同协商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学校或班级惩罚条例,作为现有法律的补充。(三)加强教师管理,提高教师自身素质与能力。惩罚效果的好坏,与实施惩罚的教师有着极大的关系。首先,教师在学生心目中的威信地位直接决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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