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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的法理基础做了简单的分析和阐述,客观反映了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也为后文实践案例的探讨建立了理论基础。
第一节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
一、比较法的研究
f法国学者波蒂埃在他1761年发表的《论债法》中最先提出了可预见性规则的概念,其认为违约损害的赔偿范围不能够超过违约方在缔约时己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就立法而言,在1804年《民法典》中,法国法最先采用了可预见的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50条规定:债务人除了存在欺诈的情况以外,其仅需要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对缔约时己经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之后,可预见性规则通过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进入到了美国的教科书之内。该规则进入英国法则是通过英国财税法庭1854年做出的著名的“哈德利诉巴克森德案”,法院判决认为:只有在正常的情况下产生的自然损失,违约方才需要赔偿;在没有通知承运人导致其不知情所造成的损失,则不应予以赔偿。自该判决之后,可预见性规则最终发展成为英美法违约责任中限定损害的基础。在法国之外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有关于可预见性的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225条规定: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并非因债务人的欺诈所导致的,赔偿仅限于债发生时可预见的损失。此外,《国际商事合同原则》第744条规定,不履行方仅需要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的或者理应该预见到的、但因其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责任。《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3条规定:违约方当事人只需要对其在缔约时能够预见或者可以预见的、作为违约而产生的可能后果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除非其系故意的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理论依据的学说
可预见规则的确立学说有许多,但是笔者查找资料后发现主流观点为两种:“意思说”和“政策说”。杜莫林和波蒂埃提出了“意思说”,认为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是由双方的合意而成的,赔偿的条款应当要体现在达成的协议之中,当事人对协议的认可即视为对可预见性风险的默认。后者认为,债务人仅需要对合同的可预见之损害和利益负有赔偿义务,并仅被这些损害范围所拘束。瓦里安认为,合同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产生了合同债务,故双方仅需要在共同意思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政策说”认为要以价值取向和观念的角度,对债务人的合同责任进行限制。
f阿蒂亚认为,应当让违约人出于一般可预见的基础之上,而非无法预见的基础上承担责任。当事人所同意支付的价格,反映了所有货物或服务的价值,是依据对事物一般情况或者是在可预见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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