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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性规则在违约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分析为基础
摘要
可预见性规则是大多数国家在计算损害赔偿时所共同使用的规则,用以降低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风险,限制不合理的损害赔偿。近年来,这一规则逐渐在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确立,也有许多专著和论文对其进行理论探讨,但是鲜有人侧重司法实践的角度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分析和讨论。本文将以真实司法判决为分析对象,在已有的理论基础上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探讨可预见性规则在实际运用中的适用规则并提出改进建议。
本文主要分为三个章节。在第一章中,笔者从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可预见性的构成和可预见性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三个方面对可预见性规则进行了法理分析。在第一节中,笔者通过比较法国、意大利、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和对“意思说”与“政策说”等主流学说的阐述,对可预见性规则的渊源做了简单研究分析笔者认为“政策说”鼓励合同交易的原则能够有效促进双方达成更多合意、使社会经济更好地运行,能更好地体现可预见的合理性;在第二节中,笔者对关于可预见规则构成的相关主流学说做了简单归总分析:关于预见的主体主要有“违约方预见说”、“双方共同预见说”、“折衷说”,笔者认为合同双方的缔约关系决定了当事人之间的了解程度通常会高于一般人,违约方也更加清楚对方的合同目的和欲得到的利益,从而更加明确和了解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因此支持“违约方预见说”。关于预见的时间主要有“合同缔结时说”、“违约时说”、“折衷说”,笔者认为,应当以“订约时说”为原则,但是对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的违约方,应当将预见的时间设为违约时。关于预见的内容主要有“种类说”、“种类程度说”、“折衷说”,笔者认为预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损失的种类和性质而排除具体的
f程度和数额,并结合双方订约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在第三节中,笔者研究了可预见规则在我国的理论适用,探讨了《合同法》第113条对可得利益的确立,以及“减损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相应辅助规则的确立,介绍了“欺诈经营”、“事先约定”、“人身损害”等不适用可预见规则的例外。
在第二章中,笔者从大量判例中选取了七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将司法实践中涉及可预见性规则的案件主要分为“责任损害”、“转售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固有利益损失”、“生产利润损失”、“替代利益损失”六大类进行类型化整理。在探讨每一个具体案件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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