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划时,应当合理划分煤炭、石油、天然气鼓励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
第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f第十一条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参与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并指导煤炭、石油、天然气行业的环境监测机构开展本行业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编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审批规划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依照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划定禁采区、限采区,预防生态破坏和地质灾害。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开发单位方可申办有关手续;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开发单位不得动工建设。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后,其生产规模、地点、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在开发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开发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开发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煤炭开发单位应当按照依法登记的生产能力组织生产。禁止采取降低回采率、危害生态环境和安全生产等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
第十五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经原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六条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单位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