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为赔偿责任主体
《婚姻法》只规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侵权方配偶,没有规定受害方可以追究第三者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第三者不承担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特定情况下为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是要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的。具体来说,第三者要成为责任主体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主观上具备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故意。判断其主观上的故意,可通过其行为予以推定,比如第三者故意以其与违反婚姻契约一方的关系要挟受害方配偶离婚的情况,即可以认定为故意。第二,客观上造成了配偶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并对受害方配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双方仍维持婚姻关系或受害方并未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也就不存在对第三者的追究问题。第三,所侵害的婚姻关系为合法的婚姻。在这种情形下,把有恶意的第三者纳入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不仅可以起到惩戒作用,而且更大程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对受害方配偶在精神上也是一种抚慰。
(三)拓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范围
《婚姻法》第46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配偶才能享有离婚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请求权主体,这大大限制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驶。试想如果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重大过错,另一方只有一般过失呢?笔者认为,只要一方存在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过错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精神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较小的一方,在过错相抵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
f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对于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由此受到精神损害的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如岳父母、公婆等应该也能成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四)适当减轻受害方配偶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法上的过错原则“谁主张,谁举证”,适用在婚姻法律关系中是有不少弊端的,把举证责任推到受害方配偶身上是极其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对当前举证责任可以试行两方面的改革:一是在举证问题上使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的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十有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受害方的诉讼请求;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