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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第三人亦能成为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在此情形下,由有过错的第三者也对受害方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起到补偿的作用,而且更具有抚慰作用,同时还是对第三者插足行为的一种惩罚,从而较好地发挥精神损害赔偿的平衡功能,也有利于受害方开始新的生活。
四、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
(一)精神损害程度
对离婚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绪障碍;因精神和
f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患重病;精神抑郁、恍惚等等。由于其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应由医学专家划分轻重程度,作出相应判断。
(二)加害人过错程度
加害人过错程度,可以作为考虑制裁加害人的指标。过错严重的,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激愤、怨恨等情绪伤害,造成受害方精神利益损害较大,为平复这种伤害,应酌情增加抚慰金的数额,也体现制裁的程度。如果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受害人较容易谅解和容忍,制裁也应较轻。
(三)具体的侵权情况
这可以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其情节的轻重,如重婚与通奸相比,重婚的过错行为更严重,侵权方式更恶劣,而通奸行为相对来说情节较轻。
(四)其他情节
如对双方结婚年限因素的考虑:双方结婚时间长的,无过错方对婚姻具体生活投入较多的,期待将来对方能够回报的,此时过错方因外遇导致离婚,使得无过错方的长期对婚姻的“投资”损失,其未来预期收益期待破灭,离婚的痛苦加大。对此种情况,赔偿金额相应要多些。反之,结婚年限短的,赔偿金可以相应少些。
五、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适当扩大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鉴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受害方配偶可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不能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行为,应适当增加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情形。一方面可以把危害后果严重的重大过错行为列入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之
f内,比如长期通奸、赌博等;另一方面,立法技术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采用列举与概括性规定作为最后一款,如“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这样,针对法律没列举的重大过错以及新出现的重大过错行为,只要其危害程度相当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行为,法官可自由裁量,这样受害方配偶就可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很好地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权利。
(二)增加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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