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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而产生的具体的精神损害,可包括由于离婚而导致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对结婚生活的绝望、对将来生活的不安、离开子女的痛苦等方面。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这个事实是以离婚这一结果来表现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这些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
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从婚姻法的立法宗旨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离婚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若查明“感情不和”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适用离婚赔偿。如果是因自身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或精神损害,也不能要求配偶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五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由此不难看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而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存在比较困难。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包括以下四种:第一,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而再结婚,而不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一情况。因为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情况下,若该明知方本来未婚,那么由于重婚的自始无效性,将不会涉及离婚问题,从而也不会有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
f第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什么是同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在一起居住、饮食、进行性行为,并且持续一定的时间。《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中将其界定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三,家庭暴力行为。《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和肉体上的暴力两种形式。精神上的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讽刺和咒骂等,使受害人在精神上受到伤害。肉体上的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捆绑、残害等。第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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