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与被害人柯珍英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程鹏才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鹏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鹏才应被害人柯珍英
f的要求帮助她完成自杀的行为,属故意杀人罪中情节较轻情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鹏才在被害人柯珍英患病后长期照顾、料理被害人的饮食起居,外出打工挣钱为被害人治病,尽到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被告人程鹏才的行为虽然触犯了刑律,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告人程鹏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鹏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刘×根
审判员×××审判员×××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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