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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管理人”,由此可见,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确定,我国采用的是英美法系的受理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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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一)破产法制度与法学原理、物权法相关制度存在冲突
按照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便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该制度可以有效防止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申请受理后,宣告前阶段有转移资产、低价无偿处置资产、毁弃账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但是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债务人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并予以宣告,破产法律关系才得以成立,破产据此发生效力,债务人的身份变更为破产人,债务人的财产转换为破产财产。此种条件下,破产管理人才拥有了法理和法律意义上的合法身份,得以在破产程序的护佑下针对法律意义上的破产企业、破产财产和破产事务进行有效地管理。从物权法角度讲,在破产、重整或和解尚未被宣告的情况下,债务人还不是破产人,被接管的财产尚不是破产财产,其所有权仍然应当由债务人享有,破产管理人在此阶段全面接管企业并履行相关管理职责侵犯了债务人的物权。在此,破产管理人制度与法学原理、物权法制度之间的冲突便不可避免。
(二)撤回申请的有关问题
我们国家采用的是受理主义的立法例,因此案件的受理即意味着破产程序的开始,这与严格意义上的破产程序起始时间存在差异。当破产案件不符合宣告条件或当事人撤回申请时,破产宣告程序便不能当然被启动。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了驳回申请的情形,即: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但没有规定撤回申请的起因究竟应当由破产管理人提起,抑或是由债务人、债权人提起,以及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撤回申请时,人民法院当如何处理。
(三)当企业法人经审查不具备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条件时,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企业的,如何交接,缺乏制度安排
破产案件受理并不意味着企业必然具备破产条件,当然的会被宣告进入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另外一种很可能发生的情形是,经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企业法人不具备破产条件,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此种情形发生时法院应裁定驳回有规定,但破产管理人对已接管的债务人资产与事务该如何处置没有做出安排。按照《企业破产法》的逻辑,申请审查阶段与破产宣告后阶段似无区别。这种制度设置与现实状况不符。司法实践中面对上述问题该如何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三、我国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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