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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例。(2)以债权人会议选任为原则,法院等其他机构选任为补充。美国1978年联邦破产法典即采用此立法例,按照该法典,破产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选任,只有债权人会议不选任,或选任的人辞职、死亡时,根据案件需要,才由联邦受托人选任或由其选任的临时受托人出任破产管理人。(3)以法院选任为原则,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和德国新破产法即采用此立法例。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由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立法例,即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只有异议权,但是否更换,仍由人民法院决定。所以在我国,人民法院的指定,是管理人产生的合法依据。
2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条件
按照破产法理论以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取决于以下条件:
(1)有破产事实发生。破产事实是指能够依法引起破产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描述,破产事实包括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当一个企业法人具备上述条件之一时,债权人、债务人或相关当事人便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
(2)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企业法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是破产法律关系成立的起始因素,各相关主体的身份和相互间的关系在此构架内发生质的改变。如债务人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普通债务人,转变为破产人;债权人不再是民法意义上的普通债权人,转变为对破产人持有法定宽容和谅解态度的债权人,其权利的行使,有赖于在破产管理人的安排下,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有序的统一进行;债务人财产所有权不再充分完全地由债务人享有,而成为在破产管理人管理下的破产财产。破产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相关主体间关系的变化,是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进行接管并对其事务进行管理的制度保障。
(三)破产管理人产生的立法体例
破产管理人的确定分为两种立法例,大陆法系国家为宣告主义,即在宣告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以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英美法系国家为受理主义,即在破产、重整申请受理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以英国、美国为代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破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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