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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作者:尚淑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5期
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冲突的问题。修改和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应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增设临时管理人制度,针对不同的破产程序为临时管理人和管理人设定不同的权利义务;变更管理人的产生时间为破产宣告时;规定若不具备宣告条件,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与债务人完成交接。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尚淑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4203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的破产管理人制度,在企业破产实务处理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作用,能够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低价无偿处置资产、毁弃账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发生,然而该制度也存在一些与物权法相关制度冲突的问题。本文拟通过与英美法系国家破产管理人制度对比的基础上,剖析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宣告前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不足,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性质与权责,提出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
(一)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的称谓在各国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管理人,英美法系国家称为破产受托人,日本称为破产管财人。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较为普遍的认识是: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清理、保管、估价、处理和分配等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个人。破产管理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专事负责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或个人;广义的破产管理人是指既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也负责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的管理事务。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破产管理人的概念进行界定,但是该法将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和解中的管理人统称为破产管理人,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破产法》采用的是广义上的破产管理人概念。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
1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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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各国立法例,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主要有三种:(1)由法院指定。采用法院指定方式的国家,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居于主导地位,对破产管理人选任享有独立的司法权,任何主体包括债权人会议均无权干涉,若有不服,只能提出异议,不能另行选任。日本、韩国、意大利、法国采用此种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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