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权”太弱的法律根源
近年来农村征地时常发生冲突,一个根本的原因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太弱,征地其实是对农村土地的“强买”。既然是“强买”,定价机制就不会太合理,利益分享也就不会太合理,冲突就难免了。那么,说农村土地产权“弱”,是相对于什么而言的?当然是相对于“城市土地”。
笔者从汉海招融网了解到的消息,现行的土地制度,可用“城乡二元”来简单概括。所谓“二元”,即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城市土地“国家”所有。所有权的差异,其实还不是最要害的。好的产权制度下,不管所有者是谁,都可以有完善的产权,都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要害在于,这两种土地拥有的实际的、具体的“权利”,是大不相同的。最重要的不同,是城市土地是可以流转的,而农村土地不可以。
“城乡二元”的宪法基础
要搞清楚“城乡二元”的来龙去脉,需要梳理有关法律法规的演化。其实也不复杂。中国现行土地制度的法律基础,是1982年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
f的除外。宪法第10条第4款还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不要小看第10条第4款这句话,这句话奠定了迄今中国土地制度的基本面貌。其实这句话在1982年版的宪法里是没有的,是1988年修宪时加的。1988年修宪,是建国以后第一次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修宪。修宪触及立国之本,倘若要修宪,一定是大事情。
这句话的重要性,可从一个侧面进行解释。1988年修宪只改了两条,另一条修改,是在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要知道,各式各样的“私营经济”的发展,在中国经济的成长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从一个侧面,甚至可以讲,中国经济的成长,就是“私营经济”不断成长,“公营经济”相对萎缩的过程。把“土地使用权可转让”与“私营经济”并列,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当时的情况,是改革开放需要大力发展经济,特别是包括外资、合资在内的各种私营经济。私营经济的重要性,已经有目共睹。这些企业要发展,总要有一块地方,不能悬在半空里。这些企业的新增建设用地需求,必须通过土地使用权的某种形式的转让来获得,不管是短期租用,还是买断一定时间段的使用权。但是,这条路本来是被封死的。修宪之前,1982版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
f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