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第二次讨论
P105106第1至第3题
案例1中技公司诉瑞士资源公司案原告中技公司受浙江省温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与美国旭日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9000吨钢材的合同。之后,旭日公司因无力履约,请求中技公司同意将卖方变更为瑞士资源公司。瑞士资源公司于1985年3月14日通知中技公司货物已经装船,要求中技公司“将信用证开给挪威信贷公司(在卢森堡),以瑞士资源公司为受益人。”同年3月26日,瑞士资源公司又告知钢材价格、交货日期等。1985年4月19日,中技公司通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开出了以瑞士资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2295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同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货款汇付瑞士资源公司。此后原告一直未收到上述钢材,为此,原告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钢材质量检验证书、重量证书和装箱单均系伪造,所提交的提单也是伪造的。因此,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瑞士资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购销钢材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以及该法第185条和第186条规定,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决如下:(1)驳回上诉人瑞士资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应增加赔偿被上诉人中技公司自原审法院判决后至本判决宣判之日的钢材货款的银行贷款利息1633387美元,自宣判之日起10内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办理。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问题:我国法院对本案进行识别的依据是什么?答:识别的依据是依法院地法识别。该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上诉人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被上诉人有权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从这里可以看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同时存在着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构成违约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有效的合同关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