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贪污罪、受贿罪一审辩护词
王荣洲律师涉及当事人隐私,人名等均采用化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妻子李的委托,
并经被告人张同意,特指派我们担任其涉嫌贪污、受贿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方充分的发言机会表示由衷的敬佩和感谢!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5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十分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不持异,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法定的量刑情节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就涉嫌贪污、受贿罪而言,被告人张主动交代其贪污、受贿的行为构成自首。辩护人完全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公诉人是客观公正的。(一)就涉嫌贪污罪而言,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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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在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就如实供述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贪污罪行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经过和卷宗材料来看,侦查机关当时传讯被告人是因为徐州监狱犯人孙晋元交代被告人张在处理中煤五公司第三工程处废旧钢材过程中涉嫌受贿,被告人在被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这也就是说,一开始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被告人贪污的犯罪事实,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并不掌握其贪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侍了自己所犯的贪污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就涉嫌受贿罪而言,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0年5月28日早630到950,被告人张在侦查机关向其取证询问时就主动如实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并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尽管公诉机关的“案发经过”说到通过对证人孙的调查,其交待了向被告人张行贿的事实,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对证人孙的提审是在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受贿的犯罪事实后进行的,即2010年5月28日950到1030,辩护人认为张的证言不影响被告人受贿罪自首的成立(见证据卷第2页、第34页)。
二、酌定的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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