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牵连诉讼,如果不解除婚姻关系,其它也就无从谈起。故离婚损害赔偿之诉讼不能是独立之诉,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仅就46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同样道理,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不予支持。另外,赔偿请求的对象只能是离婚案件中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能是其他人。也就是说,不能向所谓的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明确这一点徊有必要。因为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新修
f改的《婚姻法》并没有写进“配偶权”。有关“配偶权”的问题曾经引起激烈的争论,赞成者和反对者各持己见,观点尖锐对立。立法机关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权衡利弊的基础上,最终没有采纳赞成者的观点。新修改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一些当事人对第46条规定的精神在理解上存在误区。有些人为了离婚时能拿到一笔钱,千方百计去捉奸,或者委托私人侦探所去收集配偶通奸的证据。其实,捉奸举证和《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法律的着眼点是反对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一起生活的行为,至于共同居住期间是否发生性行为,并不是法律所关注的。因此,即便配偶一方有通奸行为,另一方也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还是不能据此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二、关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问题新修改的《婚姻法》出台后,笔者曾经在报纸上看到一则报道,一对50多岁的夫妻到法院起诉离婚时,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已经几十年。法院经审查发现这对夫妻当初在一起共同生活时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故判决婚姻无效。这样理解法律显然是片面的,这样的判决在社会上也会引起不良后果。为了解决因法官的理解不同而造成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问题,该司法解释第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审理宣告婚姻无效及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审理程序。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提起上诉。但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部分的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对于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一年应理解为除斥期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