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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生产力创造了社会财富同时又给社会带来了一定范围和不同程度的危害即污染或破坏了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及生态平衡。如果从结果的价值上判断很难认定行为本身是否是一种无价值的危害行为也就很难判定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因此对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衡量应尽可能多样化既要从人身、财产的损害程度方面考虑也要从生态、文化、历史角度出发将对环境要素的损害也视为环境犯罪的危害后果之一。⑥
4完善环境刑事犯罪的刑罚处罚
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这正是环境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因此利用刑罚遏制环境犯罪必须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当然也要严格把握刑罚成本不超过预期刑罚收益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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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消目前环境犯罪中的无限额罚金制在立法上明确罚金数额的裁量标准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我们目前的刑法条款并没有明确罚金的数额标准建议根据行为人的经营数额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采用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以增强法条的可操作性同时赋予司法人员在法定幅度内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罚金数额。
2将我国现行刑法对单位环境犯罪处罚的双罚制惩罚顺序改进为从个人到单位即对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实行罚金制。因为虽然做出污染环境行为的主体是单位但做出环境污染行为的决策者是个人比如说国有企业的负责人、股份公司的职业经理人等他们对环境保护应具有更强的社会责任。如果不对管理者个人处罚一定数额的罚金则不能切实地惩戒相关责任人也与建立在个人责任基础之上的现代刑事责任制度相背离。因而有必要将我国双罚制的惩罚顺序改进为从个人到单位。
3恢复环境犯罪主刑中无期徒刑的规定。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刑事立法在环境犯罪领域内废除死刑是进步的但同时废除环境犯罪领域的无期徒刑则使重罪轻刑化既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不符合世界各国对环境犯罪惩治越来越严厉的发展趋势。所以笔者建议应当恢复环境犯罪的无期徒刑的规定。
4完善环境犯罪之附加刑。比如环境犯罪的财产刑可以采取总则概括规定与分则具体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大幅度提高罚金刑的数额以充分发挥财产刑在惩治环境犯罪中的制裁作用提高违法犯罪的成本。此外还可以适当增设环境犯罪的资格刑如剥夺、限制担任公职的权利剥夺、限制从事一定职业或经营活动的权利剥夺、限制从某项业务活动的权利单位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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