务为内容的但不管是权利还是义务都框定了一种利益。刑法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法律武器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大到穷尽其他一切法律制裁手段时才动用刑法加以制裁。因此犯罪是对一个社会的侵犯它不可能只侵犯某种社会关系而不侵犯这种关系背后的利益刑法也不可能只保护社会关系而不保护支撑社会关系的利益。②所以环境刑法保护的不仅仅是国家对环境的管理秩序更是环境利益。例如环境刑法规定禁止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禁止非法狩猎、滥伐林木等很难说是保护了什么社会关系而其真正目的是通过保护这些动物和森林资源来维持地球生物物种的多样性从而维护生态平衡这仅仅只体现了一种环境利益而没有体现一种社会关系。因此把环境犯罪列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不恰当的环境刑事立法应该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即在刑法典中设立环境犯罪专章把有关危害环境的犯罪都综合到这一章中。事实上如今环境刑事立法将环境犯罪在刑法典中独立成章已经成为一种国际趋势甚至一些国家还通过了专门的单行环境刑法和特别环境刑法。比如德国、俄罗斯在刑法典中将环境犯罪作为独立的一章而巴西、澳大利亚的部分州和美国的部分州则制定了专门的单行环境刑法。其优势就在于能够集中立法便于司法操作。虽然环境犯罪类型复杂多变但是环境犯罪大体上还是具有相对稳定的形态的某些犯罪也是定型的因此应当把这些犯罪类型规定到具有相对稳定性的特别环境刑法中去而把那些相当时间内还不具有稳定性而又非惩罚不可的环境犯罪以分散立法的方式规定到单行环境行政法律之中同时具体规定罪名、罪状以及法定刑。这样的立法模式既符合我国的保护环境的实际需要又符合世界潮流相比较而言不失为一种理想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③
2在立法体例方面应完善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体系增设环境犯罪新罪名
我国1997年刑法对环境保护规定的罪名数量较少比较笼统。例如刑法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涵盖面非常广包括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环境的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3个方面的犯罪行为但同时却遗漏了一些其他方面污染环境的行为如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等。因此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可以进一步细化同时进行一些适当的补充和增加比如污染大气罪、污染土地罪、污染海洋罪、噪声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等具体罪名再如目前我国刑法对污染水环境的犯罪是适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来处罚而对于造成水体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