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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刑事犯罪立法的完善
作者:陈静来源:《科教导刊》2009年第18期
摘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前提是可持续发展的基础。而我国在走向现代化的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也日益严重如何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环境问题也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尽管我们的立法者日益重视刑法在保护环境中的作用但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立法已经不能适应科学发展观背景下和可持续性发展战略下我国环境保护的现实具有明显的缺陷。对此应该在立法模式、立法体例、犯罪构成要件、刑事处罚等方面加以完善以营造一个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刑事法制环境从而有效地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
关键词环境刑法立法模式立法体例犯罪客观方面刑事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类社会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也日益遭到严重破坏。面对生态资源的过度损耗生态环境的严重污染环境犯罪活动的日益猖獗许多国家的立法者开始采取各种法律保护措施来打击环境刑事犯罪活动限制环境的进一步恶化。而刑事制裁手段作为最严厉的法律惩罚手段越来越多地为世界各国重视和采用因为它可以弥补其他法律手段在惩罚环境犯罪方面的不足。我国也曾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了有关环境保护的罪行条款但罪名较少、内容简单并没有确立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1997年10月实施的新刑法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标志着我国依法治理、保护环境的工作已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①但也还存在很多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1在立法模式方面应采用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方式
1997年新刑法对环境犯罪采用的是“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即对环境犯罪是作为一节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进行规定的。它把环境犯罪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同类客体单独列为一节注意到了环境犯罪有别于其他犯罪的特殊性。但事实上在刑法分则中对环境犯罪做这样的处置是不够恰当的它与环境犯罪实际侵害的客体不符。新刑法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正常管理秩序但笔者认为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益而不是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更不是社会管理秩序。因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应该是人类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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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生态环境相协调的一种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一般都是以权利义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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