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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
袁秀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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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篇“一事不再理”一向被视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判决也都从一事不再理出发来进行说理,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明确、具体规定,教科书中也极少将其当作一个专门问题来阐述,而理论著作多限于对域外法和各种学说的评介,因此,实践中对一事不再理涵义的把握其实是比较混乱的,不同的法官在对待何为“一事”、如何“不理”的问题上,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和规范的操作。对此,有必要首先从理论上加以疏理,澄清有关基本认识。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上实行严格的“一案不二讼”(bisdeeademre
esitactio)的制度,对同一案件不得再次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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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制度的理
论基础是所谓“诉权消耗”,古罗马人从古代朴素的物理的世界观出发,将诉权也看作物质的,认为诉权的行使也如物质的运动一样,必然带来消耗,因此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同时,为了维护判决的尊严和稳定,避免当事人缠讼不休,罗马法在“一案不二讼”效力的基础上又发展出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判决作出后,除发生执行的效力外,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对已经正式判决的案件不得再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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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本原意义上,一事不再理具有两方面的效力:诉讼系属和案
件既决后,均不得再行起诉。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日益呈现精细化,诉讼系属的效力后来发展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理论,而判决的“既决案件”效力经过发展演变,成为近现代诉讼中的既判力理论和制度。目前学界关于一事不再理有狭义说和广义说之分,狭义说将一事不再理等同于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认为“裁判应以一次性为限,并以此作出判断……民事裁判既判力的基础就是作为一般指导思想的一事不再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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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义说则仍将禁止重复起
诉和既判力的效力视为一事不再理的两重内涵,“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此因诉一经提起,即生诉讼系属之效力……诉讼标的于确定之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更行起诉……以上两种情形,自当事人言之,不得更行起诉,自法律言之,即不得更行受理,故称为一事不再理。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