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r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r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r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r
市、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r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r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范的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r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r
(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政务系统,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r
(二)定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行业统计;r
(三)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r
(四)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出具相关证明;r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内的有关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r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事项。r
公安、工商、环保、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的社会治安、市场秩序、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为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r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城乡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r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散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r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r
禁止以暴力、恐吓等手段霸占、操纵再生资源回收市场。r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在禁止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区域设点经营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
第二十七条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