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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纪要》做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在尊重受让人私权处置及利益的同时,维护公权的评价地位,兼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权益。在受让人选择部分有效即其已盈利的情况下,必须接受放弃其他无效部分的对价,这样实现了私权处分与公权评价、受让人利益与转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三)已经履行部分或者已清结部分属于《纪要》规定的无效事由中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2、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涉及国防、军工等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以及其他依法禁止转让或限制转让情形的;8、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未办理,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能办理的;9、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10、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等依法应当认定绝对无效情形的,受让人不能选择该部分有效,只能选择无此情形的其他部分有效。(四)由于《纪要》中所说的债务人特指国有企业债务人,所以《纪要》原则上不适用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为非国有企业的此类纠纷。但如果“资产包”中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因为很难将“资产包”中的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实际剥离和单独处理,所以应按照《纪要》规定的处理规则进行处理。(五)无效后的返还顺序。《纪要》规定,无论是单笔转让和整体“资产包”转让,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均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不能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北京博迪律师事务所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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