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实践中,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如果无效,无效后的处理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纪要》)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二是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一、单笔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单笔转让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处理原则,受让人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的,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以受让人实际支付的价金的利息损失为限。《纪要》对返还的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做出了特别规定,即“不良债权的诉讼时效自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之人日起重新计算”。二、打包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如果“资产包”中的所有债权均有《纪要》规定的无效事由或者整体“资产包”处置程序违法,整体“资产包”转让合同无效。整体“资产包”的转让合同无效处理起来比较简单,适用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原则处理即可,但对整体“资产包”中有单笔或者数笔债权转让无效情形的处理就要复杂的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将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时,很难预见“资产包”中所有债权的收回情况,有时“资产包”中的一笔债权就能让受让人收回成本并且能盈利。因此,对于“资产包”这一特定的债权转让方式,司法实践中主要考虑的因素是盈亏情况,《纪要》在尊重私权处分和保护国家公益的基础上,采取尊重现实的处理方法,即在保持人民法院公权力认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赋予受让人合同效力的选择权。受让人合同效力的选择权是指受让人可以根据其实际或者可能的盈亏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选择是否接受合同全部或者部分无效的后果。(一)受让人如果选择转让合同全部无效,就说明其已经发生亏损或者将来盈利远景不佳,此种情况下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不但符合《合同法》第52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精神,而且与受让人的诉求相符。(二)受让人如果请求已履行或者已清结部分有效,说明受让人通过已履行或者清结部分收回了成本并实现了盈利,此时法院认定该部分有效,其他部分无效,符合《合同法》第56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精神。《纪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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