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都明确规定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必须是在商品房出售前。开发商与物业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没有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和第三人(业主)的追认,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是无效合同;人民法院也有义务纠正。物业公司也必须为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依照南宁市物价局200338号文件,双生物业公司2005年12月后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充其量只是事实服务。对于事实服务,业主是可以采取包括逾期交费等形式,随时终止和撤销的;事实服务何来滞纳金、违约金可言?业主只需要交纳与物业服务对应的、质价相符的合理物业服务费即可。如果物业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的物业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或者管理与服务有瑕疵或缺陷,质价不相符,根据公平原则,物业费用是要打折的。同时业主还可以要求物业公司赔偿损失。二、一审判决逻辑推理混乱,适用法律错误;将《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个文书混为一谈,判交物业费按市场调节价,判交滞纳金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糊弄百姓。本案的起因是一审原告双生物业公司没有按南宁市物价局200572号文件要求与业主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就擅自乱收费引起的。我们不谈物业公司故意以一个没服务标准没收费价格和违约责任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代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企图是什么,退一步说,即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为获得部分业主追认后有效,也不能就此推定物业公司瞒着房屋所有权人暗中勾结已经全部出售完房产的开发商签订《补充协议》也有效。在商品房出售前,开发商作为临时大业主,有权利签订任何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补充协议,但签订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到房产主管部门经过备案登记才有效(见《广西区物业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房屋出售后,开发商就丧失了签订任何物业管理合同的资格,这是个简单的法律常识,一审法院竟然混淆不清。其次,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3】1864号文件)第
2
f7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公司在物业合同中约定”。换句话说,《补充协议》有效的前提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规定,以及权利义务等”达成新的协议;否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