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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监督法律责任附第一章则总则
f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
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
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
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
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f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
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第八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
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第二章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
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f第十条合。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助组成。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
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记入个人账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