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建筑费用,纳入建筑工程总造价。第八条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不应影响强制性标准和条文的执行,并应当确保建筑外立面美观和安装安全,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太阳能集热面积按屋面最大容许安装面积,同时根据容积率情况,补充采取在阳台、外墙立面等部位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应采取经过技术经济合理优化的太阳能辅以可再生能源或者常规能源的太阳能热水供应形式。只能在屋面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系统的建筑,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按屋面最大容许安装面积确定,可以按楼层数对太阳能保证率作相应降低。对因规划、技术等原因不能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由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规划、建设部门召集专家研究后作出决定。第九条既有居民小区应本着自愿原则鼓励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既有居民住宅加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协调统一各业主的意见,明确经费来源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安装的相关事宜,统一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加装太阳能热水器的方案,加装的太阳能管道不宜在建筑物外铺设。加装的太阳能管道若采用建筑物外铺设时,应设置相应的装饰措施,不影响建筑外立面的美观。第十条在建的有热水需求的民用建筑,应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加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加装工程视为改建,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出具加装方案,重新进行设计和审查,确保一体化设计与施工。第十一条各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规划设计要点、建筑设计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房屋销售与物业管理等环节上,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共同促进太阳能热水系统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中,对按规定应采用太阳能热水
f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民用建筑提出明确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建筑设计审查中专项审查太阳能热水系统装置外观一体化造型。第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环节,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专项审查;对在本规定范围的民用建筑工程中应设计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而未设计的,或太阳能热水系统未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不予出具审查合格书。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施工的质量监督,及时查处影响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太阳能热水器生产企业的规模、产品质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