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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征得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r
根据前款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的破坏。r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r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十年组织一次野生动物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并编制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方案。r
第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按《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特许猎捕证。r
第十四条 凡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狩猎证。r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须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r
狩猎证须由原发证部门每年验证一次。r
第十五条 狩猎者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后,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捕捉或猎捕。r
第十六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射击运动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地枪、大铁铗、丝套、火攻、陷井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工具和方法进行狩猎。r
为预防、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确需使用前款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时,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
第十七条 经销猎枪(含鸟枪)、注射枪及其弹具的单位,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营业执照。猎枪和弹具经销数量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配。任何单位不得经销非国家定点厂生产的猎枪、弹具。r
购买猎枪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公安机关同意,凭狩猎证和购枪证,到省内指定的经销单位购买。r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r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遵守驯养繁殖的有关规定。r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应建立驯养繁殖管理档案和资料统计制度。r
第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r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r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r
第二十条 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年度经营量,按批准的种类和限额经营。r
第二十一条 经营利用外省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持有产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r
省外来本省猎捕、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山西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r
第二十二条 运输、携带重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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