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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学者拉伦茨认为,德国民法典中的规定可以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任意性规定是关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约定的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另作约定的范围内才得以适用,可以通过约定对其加以变更或者排除。强制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变更或者排除。因此,强制性规定包括:⑴规定司法自治以及司法自治行使要件的规定;⑵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定;⑶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面对私法自治予以限制的规定。所以物权法、亲属法和继承法中多为强制性规定,而重视私人协商的债法中则很少有强制性规定。1(p540)
我国大陆学者王利明教授和崔建远教授指出,强行规定是指必须由当事人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尹田教授将其定义为:强制性规定是不以当事人的意志所左右或选择必须适用的规定。这不同于任意性规定,其适用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2(p106)判断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不能完全依条文性质和遣词用语决定,必须探求规范目的背后的利益。如果法律规定仅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则多为任意性规定;如果法律规定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则多为强制性规定。凡涉及国家利益、社会秩序、市场秩序与交易安全及直接关系第三人利益的事项,法律设置强制性规定,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凡涉及当事人利益的事项,法律设置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按意思自治原则协商决定。违反强制性规定与损害公共利益在范围上并不相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可以说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也损害了公共利益。
在我国学界,很多学者认为,应区分民法内的强制性规定和民法外的强制性规定,并将前者排除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之外。这种观点多来源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除基于法律发生其它效果外,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所谓的“禁止规定”,在1896年的立法理由书中被解释成为主要是针对民法以外的禁止,特别是刑法上的禁止。随着社会的发展,该条的禁止规定主要用来指行政法律和法规,刑法上的禁止规定反而退居次位。实际上,现行公法上的强制性规范有时是直接规定在民事法律中。通说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既适用于民法外的强制性规范,也适用于民法上的强制性规范。
(二)强制性规定的价值
传统民法一般是通过设置空白支票式条款,将公法与民法相连接,维护私法在形式上的独立性与纯洁性,实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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