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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的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城镇农贸市场,应当在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按标准进行改造。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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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省城镇农贸市场的达标改造方案,由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先易后难、分批进行的原则制定。经确定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由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向市场开办者下达限期改造通知书。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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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开办的城镇农贸市场、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城镇农贸市场以及临时性的城镇农贸市场,不列入改造范围,并应当依法处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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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经竣工验收的新建城镇农贸市场和改造期限届满的城镇农贸市场组织达标检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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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政策扶持农贸市场的建设,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改造并经检查达标的市场开办者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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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法收取的市场管理费应当主要用于政府支持城镇农贸市场的建设、改造等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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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鼓励大型商业企业、连锁商业企业参与城镇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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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各项制度。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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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开办者每年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不低于15的资金,用于市场设施及设备的维护,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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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建立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行专人负责,分区管理,保持场地清洁卫生。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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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场经营者应当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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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城镇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明确进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进场经营者的经营产品进行检查并依法对进场销售的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进场销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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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工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镇农贸市场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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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不按照标准建设或者改造城镇农贸市场的市、县、自治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关闭。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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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改造的城镇农贸市场检查不达标的可以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后仍不符合城镇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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