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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等相同或相似的、近期成交的房地产市场交易实例,在分析、筛选的基础上确定3宗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修正;拆迁建筑面积超过6万平方米的,应选择5宗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修正。第十条采用收益法估价,宜选择二种以上的估价方法进行评估。其中,房地产收益的确定和资本化率的选取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第十一条采用成本法估价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其中,房屋重置价格以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发布的重置价格标准为依据。房屋成新率采用耐用年限法和实际观察法综合评定。各种结构、各类用途房屋的经济耐用年限和各种结构房屋的残值率见附件一、二。第三章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第十二条拆迁房屋按用途分为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非住宅房屋包括生产用房、商业经营用房和其他用房。第十三条住宅房屋的拆迁估价,宜采用房地分别评估的方式进行,即房屋拆迁评估价格由区位价格和房屋重置成新价格两部分组成。其中,区位价格由房地产市场价格中除房屋重置价格之外的其他项目构成,可采用市场比较法、成本法或基准地价法等方法求取;房屋重置成新价格采用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房屋成新率求取。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在条件适宜的情况下,可参照此方法进行。第十四条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应进行楼层、层高的调节。计算公式如下: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住宅类)区位价格房屋重置成新价格×(1层高修正系数)×(1楼层修正系数)其中,楼层修正系数参照附件三确定,层高修正系数参照附件四确定。
f第十五条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应采用两种以上的估价方法。如确有困难,只能采用一种估价方法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六条在建工程的拆迁估价宜采用成本法。在建工程土地评估以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参数或规划设计方案等为依据,工程建设进度以该项目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的状态为准。第四章估价程序第十七条拆迁估价机构一经确定由拆迁人进行委托。估价机构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中估价程序的要求进行拆迁估价工作。第十八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认真收集估价所需资料。在拆迁估价过程中,估价机构有权要求委托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一)估价委托书;(二)房屋拆迁许可证;(三)估价对象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确实无法提供,可先提供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四)拆迁房屋的建筑结构、用途、附属设施等情况一览表;(五)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九条拆迁估价人员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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