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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补差金额为20460642元,加之浏阳河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本院认定双方就2006年6月23日所签《关于补偿差价的协议》的履行情况为:浏阳河公司尚欠金之彩公司补差款20460642元未付。金之彩公司诉称的超额部分补差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
f应不予认定。3、2006年8月21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
《印刷合同》,约定:金之彩公司为浏阳河公司制作浏阳河(手提)月饼盒5000个,单价2760元,合同总金额138000元;交货时间2006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浏阳河公司按金之彩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付款,金之彩公司出具收到货款的真实有效的财务凭证,否则,金之彩公司不能确认浏阳河公司所付货款,由浏阳河公司承担责任;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50%,提货前验货付清全款提货,对货到付余款的,若浏阳河公司迟付货款,则按国家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付滞纳金给金之彩公司;备注栏内载明“5个工作日内将鄂尔多斯盒余款286749元付清(5天内备料),付清此款后开始生产;发货前必须抽检合格方能放行,此合同款在10月30日前付清。”2006年8月25日,浏阳河公司又向金之彩公司发出《订购单》,要求在2006年8月21《印刷合同》的基础上增加定做月饼盒1000套,货款价值27600元,2006年9月15日前按浏阳河公司要求发完全部货物。2006年12月20日,金之彩公司向浏阳河公司传真提示《浏阳河月饼盒对账单》,请浏阳河公司核对回传并尽快付清货款165600元。2008年7月5日,浏阳河公司礼品部在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货款金额为165600元。金之彩公司认为浏阳河公司没有于200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
f构成违约,要求浏阳河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843元。浏阳河公司对合同签订及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金之彩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理由:1、合同已经于2006年9月履行,且该笔欠款在2008年7月5日金之彩公司的对账单及催款函中要求的款项为本金而未要求违约金,浏阳河公司礼品部予以确认,系双方对欠款数额及支付义务予以重新认定;2、滞纳金的约定违反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的数额也违反法律规定;3、合同已经履行终结,金之彩公司没有在合同履行期内主张违约责任,也没有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时间内主张违约责任。因此浏阳河公司不同意金之彩公司关于按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滞纳金的要求。
4、2008年1月12日,金之彩公司与浏阳河公司签订《龙凤呈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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