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与已婚育龄人员或者负有计划生育协助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r
第十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r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r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r
报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站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性宣传的义务。r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r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r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r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r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合格的,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r
第三章生育调节r
第十四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r
鼓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初次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或者实行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r
禁止违法生育、非法收养,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和病残婴儿。r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r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有残疾或者第一胎子女系双胞胎、多胞胎均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r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子女后要求生育的;r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r
(四)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r
(五)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在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居民,只有一个子女在内地定居的。r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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