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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优化政府投资方式,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吸引社会资金投入政府支持领域和产业,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XX18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XX53号)、《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YY6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是指有政府出资,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的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第三条政府出资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中央和地方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第四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等组织形式。第五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第六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应坚持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管理原则,政府出资人不得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第七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可以综合运用参股基金、联合投资、融资担保、政府出资适当让利等多种方式,充分发挥基金在贯彻产业政策、引导民间投资、稳定经济增长等方面的作用。第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对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业务活动实施事中事后管理,负责推动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定期发布行业发展新报告,维护有利于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良好市场秩序。
第二章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的募集和登记管理第九条政府向产业投资基金出资,可以采取全部由政府出资、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或向符合条件的已有产业投资基金投资等形式。第十条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社会资金部分应当采取私募方式募集,募集行为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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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十一条除政府外的其他基金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机构投资者。
第十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并指导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建立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子系统。中央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在全国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信用信息登记系统登记。地方政府或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募集完毕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应在本区域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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