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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核实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查验和使用本办法中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市场活动中的招标人,可以按照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潜在投标人最近3年内的信用记录信息,作为资格预审的依据。
f第二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给予激励:(一)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检、免审;(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可以优先提供相关服务;(三)在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第二十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对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较多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不将该企业列入免检、免审范围,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从业人员有关荣誉称号,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等,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处理。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可以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
行业协会对于信用记分中减分累计达到25分以上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并予公布的同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第三十条投诉人在投诉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诉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二)投诉内容存在侮辱、诽谤及谩骂言词的;(三)相互串联、集中或大规模投诉,影响社会稳定的;(四)捏造事实、歪曲情节,进行虚假投诉、恶意投诉,损害被投诉单位和个人信誉、声誉的;(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诚信原则的投诉行为。经查实存在前款规定的禁止行为的,信用办有权删除该投诉内容,当事人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追究投诉人的法律责任。
f第三十一条信用办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损害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用办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房地产行业信用信息工作人员规范。市房产管理部门各职能单位、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内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供信息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成都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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