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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f第八条申请人凭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九条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产品批准文号。第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委托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生产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各自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备案:(一)委托产品在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双方还应当取得委托产品的产品批准文号;(二)签订委托合同,依法明确双方在委托产品生产技术、质量控制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应当按照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及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委托方应当对生产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委托方和受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承担连带责任。委托生产的产品标签应当同时标明委托企业和受托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许可证编号;委托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标明受托方取得的生产该产品的批准文号。第十一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交农业部规定的材料。
第三章生产许可证变更和补发
第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f按照企业设立程序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一)增加、更换生产线的;(二)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三)生产场所迁址的;(四)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15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由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证号、有效期不变:
(一)企业名称变更;(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三)企业注册地址或注册地址名称变更;(四)生产地址名称变更。第十四条生产许可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由发证机关补发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许可条件组织生产。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发证机关。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f第十七条饲料、饲料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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