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十三条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f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五条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房屋租赁合同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f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三)出租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