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行人发生解散、责令关闭、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二)债券持有人会议同意终止该债券在本所转让,且向本所提出申请,并经本所认可;(三)债券到期前2个交易日或者依照约定终止;(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或本所认为应当终止提供债券转让服务的情形。第四章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41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按照规定或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承销机构(如有)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情况。42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通过本所网站或者以本所认可的方式进行信息披露。43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的,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其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以下条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向本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三)债券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本所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5
f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个月。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44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的信息内容会损害企业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债券市场价格重大变动的,或者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的事项,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不予披露。45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愿披露应当符合信息披露有关要求,遵守有关监管规定。46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审计、法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等事项的,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信评级机构等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47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或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或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报告,或者本所认为必要的,本所可以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48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是否披露定期报告。约定披露的,发行人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或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分别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和本年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应当聘请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