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完善
内容摘要:当前,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已经确立,但在理论及操作层面仍存在一些问题。民国时期,大理院、最高法院先后发布了大量判例,进行了广泛的判例制度实践,形成了近代中国本土的判例制度。在案例指导制度权力依据上,应当正本清源,将具有典范意义的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权的行使方式之一在指导性案例效力实现保障机制构建上应注重实效完善指导性案例变更、废止程序建立科学完善的指导性案例编纂、刊行制度。
本团队长期从事论文写作与发表服务,详情伍老师扣扣:三零零四零九八三关键词:民国判例制度案例指导制度指导性案例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典型案例,以介绍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具体案件的情况,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并“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正式确立。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完备的成文
f法国家引入了判例法因素,无疑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创新。但无论是在理论还是操作技术层面,案例指导制度都面临着一系列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创制指导性案例的权力依据不明确,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定位模糊且缺少健全的效力实现保障机制,指导性案例的变更、废止程序缺失,指导性案例的编纂、刊行方式尚未明确等。此外,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正当性问题,指导性案例创制权的归属以及案例指导制度与司法解释制度的关系等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论证。回顾历史,早自清末变法改制引入西方先进法律制度起,近代中国的判例制度便开始萌芽。1906年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第19条规定:“大理院之审判,于律例紧要处表示意见,得拘束全国审判衙门。”1910年出台的《法院编制法》第45条明确规定:“大理院及分院付下级审判厅之案件,下级审判厅对于该案不得违背该院法令上之意见。”这赋予了大理院在审判过程中发表具有拘束力的法令见解的权力,成为近代中国判例制度的滥觞。民国时期,判例制度得以不断发展、完善,大理院及后来的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审判机关颁布了大量的判例,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判例实践经验,形成了近代中国本土的判例制度。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