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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判例制度为参照,吸取民国判例制度的历史经验和教训,可对我国当下案例指导制度存在的问题有更加明晰的认识,更好地发展、完善案例指导制度。一、案例指导制度的权力依据我国当前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f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表述,其制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但并未指明其所根据的是《法院组织法》的哪一条规定。所谓“等法律”具体是指哪些法律也不明确。因此,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创制指导性案例的具体权力依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干脆回避了此一问题。“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三者都未对指导性案例创制权作出明确规定”,〔1〕最高人民检察院创制、发布指导性案例权力的属性及依据也就更难确定。有论者将《法院组织法》第29条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立法依据。那么发布指导性案例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审判权”还是“监督权”?抑或两者兼有?或者说发布指导性案例以指导审判、检察工作是审判权、检察权的固有内容。但这种说法不仅过于笼统,且无法为两者间的相互关系提供合理说明。因此,我国当前案例指导制度的权力依据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创制指导性案例仅是它们的一种“自我授权”,并没有效力层级更高的授权。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要确立指导性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必须首先解决其权力依据问题。只有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权力依据,才能进一步确定其性质及效力。否则,必然导致指导性案例效力的边缘化,影响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和实际效果。
f与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权力依据的模糊不同,民国判例制度的权力依据为“统一解释法令权”。“统一解释云者,当谓法院相互间解释显有抵牾之时,示以准绳,俾知适从耳。”〔2〕统一解释法令权是为统一法律解释,避免法律适用混乱而专属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法定权力。1915年6月20日公布的《修正暂行法院编制法》第35条规定,“大理院长有统一解释法令及必应处置之权,但不得指挥审判官所掌理各案件之审判”,明确将统一解释法令权赋予大理院院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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