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对土地管理工作影响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物权法》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物权法》所指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所作的解释土地属不动产的范畴,》土地亦成为了《物权法》调整的对象。显然土地管理工作不仅仅是对行政权力的行使了,《物权法》的实施必将对国土管理工作的思路、方法、内容和程序带来及大的冲击和震撼,其影响力将是巨大的。《物权法》涉及土地管理方面的内容很多,涵盖了农村土地管理、国有建设用地管理、土地登记管理等多个方面,它的颁布和实施对国土管理工作带来了挑战,同时对进一步完善国土管理工作亦带来了机遇。笔者根据多年的工作经念,结合学习《物权法》的心得体会,就《物权法》对国土管理工作的影响,谈一谈个人的一些看法和思考。一、物权法的实施对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影响物权法实施对农村土地管理工作的影响,集中表现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等方面。
f(一)土地征收工作的难度加大,要求将更加严格。《物权法》第42条第1、2、4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