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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诉华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01223161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苏商外终字第0060号上诉人铃木科技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华星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镇商外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铃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崧、毛奕,被上诉人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鹏、胡奥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铃木公司一审诉称:我方与华星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日、3月9日签订了两份货物订购单。根据订单约定,我方于2007年3月16日、3月23日交付了货物,但华星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我方货款计日元4142590元(折合人民币30866438元),经交涉未果,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华星公司给付我方货款日元4142590元(折合人民币30866438元,以2010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兑日元汇率即100日元=74510元人民币计算)及利息2922587元人民币(利息自2007年4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华星公司承担。华星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受上海铃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铃茂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涉案货物,订单形式上是由我公司与铃木公司签订,实际购买方是上海铃茂公司。在订立购货合同时,铃木公司驻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宇野大作先生向我公司出具连带保证书,明确告知上海铃茂公司是铃木公司的合作伙伴及委托我公司代理进口业务的委托方,铃木公司承诺承担与上海铃茂公司交易货款回收等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作为上海铃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订立购货合同时已经向铃木公司披露了委托人上海铃茂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付款责任,铃木公司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上海铃茂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权利。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华星公司是否负有向铃木公司付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查明:铃木公司是一家日本公司,主要从事电子、化工等产品的生产。为了开拓中国市场,经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2001年7月20日铃木公司在上海设立了上海代表处,期限三年,2004年5月24日申请延期三年,业务范围:从事公司电子、化工等产品进出口的业务联系。2001年6月25日该公司任命宇野大作先生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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