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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质与量两个方面标定一个完整的、可准确主张物权的存在,这就是“清洁”提单所具有的定量性。法律视收货人为被动的、无辜的第三方,其权利完全建立在对提单的信赖上,提单制度则充分保护这种信赖。承运人负有及时、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卸货时如果发现货物有残损,承运人该对此负责,除非他能证明货物残损是由于能免责的原因或是在装船以前货物本身的缺陷所致。而清洁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托运的货物且货物表面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明。二、提单的交付与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通常,许多人认为提单的转让也就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但实际上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同,对此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所有权转移的问题,主要是区分为特定物买卖和非特定物买卖。对特定物,所有权何时转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旨;而非特定物的买卖,在货物特定化之前,所有权不会转移给买方。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在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下以前,所有权不转移给买方。法国民法典以买卖合同的成立决定货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德国法对所有权转移规定为:动产以支付标的物为条件,不动产以向主管机关登记为条件。正是因为各国法律在此问题上分歧较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回避了对这一问题做出规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未涉足这一问题。只有《华沙─牛津规则》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即在CIF合同中,货物所有权在卖方把代表货物所有权单据(如提单)交给买方时转移给买方。由此可见提单的转移并不一定意味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要根据不同的法律制度、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来确定。三、并非所有的提单都是物权凭证提单由于具有物权属性,因此往往谁持有提单,谁就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但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提单有不同的规定,因此适用不同的法律时,就会产生一些不同的结果。在实际业务中,当承运人认为货物表面有缺损而要在提单表面批注时,托运人为及时取得货款往往愿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对于承运人,考虑到老客户关系及今后的业务,也愿接受保函签发提单,而且一旦出了问题,还可由托运人负责,于己无损。但这种行为实际上是对收货人权利的侵害,并且这种做法是否真的能保障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利益,也是值得怀疑的。第一,承运人是根据托运人的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而多数国家认为,如果承运人和托运人对货物表面和数量有不同意见而善意出具保函,则认为有效;如果是对第三人有欺诈意图,则无效。因此,在收货人发现提单记载和实际货物有出入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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