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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暂行规定》也被废止,因而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处理既无法
f律、法规的规范,也无规章进行规范的状况于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通过了《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并于2010年11月13日开始实施。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结构,合同监管已不再是《合同法》体
系的组成部分,在国家尚未制定合同监管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及时制定合同监管地方性法规,明确监管方式
极有必要。否则,不足以防范和遏制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因此省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就根据各省经
济发展需要以及在合同经济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制定了合同监管条例。如安徽省和湖北省早在04年就分别颁布实施了《安徽省合同监管条例》《湖北省合同监管条例》,也有的省是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后为具体实施该《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自身发展需要颁布实施合同监管条例,如《四川省合同监管条例》
《贵州省合同监管条例》。上述各省的条例是由各省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其性质上属于地方性法规,同时合同监管条例强调的是工商行政部门在合同制定旅行中的作用,即具
有行政法规的色彩。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监管制度中的不足之处就由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实施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
f法》而言,没有关于合同备案制度的具体规定,就其中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此规定较为笼统,不具有可行性。地方各省的合同监管条例中关于合同备案制度的规定相对而言较为详细,如《
四川省合同监管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文本含有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在首次使用30日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第四十五条规定
了违反备案规定的处罚措施,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是地方合同监管条例中关于格式合同事前备案制度的具体规定,虽较于《办法》中的备案制度规定更为详细和
具体,但是不难发现这种备案制度更多依赖企业的自主性而监管部门多为被动等待房地产商自行备案,关于未备案的处罚也规定过低,对于财大气粗的房地产商而言不具有威慑力
。在我国现行合同法框架内,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房地产经营者在合同中订入“霸王条款”的收益总会大于成本。[3]也就是说,制定法律的目的一定程度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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