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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条规定,改建的固定资产,以改建过程中发生的改建支出增加计税基础,在重置固定资产使用期间以折旧的形式在税前扣除。而此次,40号公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明确,资产处置支出属于搬迁费用,也就是企业由于搬迁而处置各类资产所发生的支出,包括变卖及处置各类资产的净值、处置过程中所发生
f的税费等支出属于搬迁费用。四、搬迁资产税务处理发生重要变化40号公告规定,新购置固定资产支不得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企业搬迁期间新购置的各类资产,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资产的计税成本及折旧或摊销年限。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该项规定,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国税函2009118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对于从搬迁收入中扣除重置固定资产价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减计收入的一种优惠,相当于享受免税待遇。不影响对用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的折旧或摊销的税前扣除,因此这部分应产生的是会计与税法的永久性差异。第二种观点认为国税函2009118号中涉及的对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计入当期应纳所得额并不是减计收入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仅仅是推迟纳税时间,是一项差异性差异。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和实施条例都明确规定,在法和条例以外,只有国务院才有权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专项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无权限制定优惠政策。第二,重置固定资产支出按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属于拆迁补偿收入的抵减项,这部分成本已经抵减了拆迁补偿收入,如果再允许通过折旧分期扣除的话,就会导致成本重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所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的精神也应当遵循此项法定原则进行。而40号公告的处理原则,支持了第二种观点,则符合了税法中据实扣除和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五、搬迁所得的处理40好文对搬迁所得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搬迁所得的计算、纳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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