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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用条件确定好,同时建立较完善的考核制度。作为用人单位首先应避免一种误解,即: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第25条第1项的规定,在试用期内,只有被证明不符合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劳动者,方可被用人单位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就有可能违法。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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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一定要注意在招聘简章,或内部人事管理制度中将招聘员工的录用条件规定好,也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相关的内容。案例中的用人单位确定的录用条件是:具有经济管理学或法学学士学位、英语6级、本市居民等等。我以为确定这些硬性的录用条件是必要的,然而还应从德、智、体、能诸方面规定一些较柔性、较具体、而又较概括的录用条件,例如:可规定“身体健康,无精神病、传染病及其它影响工作的疾病,能保证正常工作;各方面表现良好,没有吸毒、斗殴等各种劣迹,富有爱岗敬业精神;能够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各项工作内容、工作指标、工作任务;向公司提供的个人材料(包括:离职证明、教育学历、个人简历、婚姻与生育状况、体检证明等)必须真实无误;”。确定这些条件时,一定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注重可操作性,切忌不加分析地完全照搬其它用人单位的规定。有了录用条件还不够,因为用人单位不能只凭自己的感觉和嘴巴来确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而应当靠事实来判断。为此,用人单位在确定录用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当劳动者试用期满前夕,应对其进行考核或考评,以确定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完善的考核制度应当包括:考核组织的设立;对劳动者工作、考勤、纪律等多方面的指标与要求;考核的内容、方式和步骤;考核等级、结果及其对劳动者利益的影响程度等等。在考核过程中,有硬性指标的可作量化的考核,无法量化考核的可进行考评,作出评语。只有建立完善的考核制度,才能保证考核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真实性、可信性,才能作为判断劳动者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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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符合录用条件的依据。在实际生活中,一些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的工作者,听到上述这番意见,总是面露难色。我认为,在当今的法制社会,用人单位只有下决心、费气力、花时间阵痛一下,做好这些基础性的建章立制工作,才能避免长痛,相对长久地省心、省力、赢得人力资源管理工作的主动权。附件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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