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这些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就财产的约定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就条款来看应该都是有效的。但是现实生活中,我们也常见到一些限制一方当事人离婚的条款,如“一方提出离婚的,须给付对方当事人金钱若干”等条款,这样的条款限制了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我国《婚姻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和婚姻制度。所谓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因此该种条款都应无效。其次,关于其他的非财产性权利义务的条款往往包括了对子女的探望权的限制,对离婚后一方再婚的限制,就这些条款来说,由于都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因此,此种条款都应确认无效,而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正是适用这一规则。从上述对婚姻保证书的具体条款分析来看,只要婚姻保证书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就应该是有效的,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实际上,由于婚姻保证书目的的特殊性,内容的多变性,及现在婚姻保证书并无固定的文本等情况,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以一概全,而应该具体分析。特别是在财产条款与其他基于身份关系的条款之对比下,又由于本文前述的财产条款对婚姻弱势方的重要性,对于财产性条款我们更不能一概而论。笔者在下文中就此进行阐述。
四.财产条款的分析但是笔者持不同于上述两种的观点。首先,从婚姻保证书的目的来说,我们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目的的规定。对第一种观点而言,若对财产性条款完全否定其法律效力,明显与婚姻保证书的订立目的相违背,婚姻保证书的目的不仅在于事后的救济,更在于事前对婚姻关系存续的精神“鼓励”,这与和谐社会的法治理念相统一。如果婚姻一方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那么对另一方来说,本已存在裂痕的婚姻既没有事后的救济可能,又勿论事前的信任可能性,以此还要求其维系婚姻关系,承担婚姻随时破裂的不安,明显显失公平,实践中也不会再有人相信婚姻保证书的作用,不利于婚姻关系的修缮。其次,从合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