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并在小时内通知用热人。(8)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和使用范围向用热人供热。第六条用热人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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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监督供热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向用热人提供热力。(2)有权对供热人收取的热费及确定的热价申请复核。(3)用热人新增或者增加用热,应当向供热人办理用热申请手续,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事项。(4)用热人变更用热性质、变更户名、减少用热量、暂停或者停止用热、移动表位和迁移用热地址,应当事先向供热人办理手续。停止用热时,应当将热费结清。(5)用热人的开户银行或者账号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人。(7)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人交热费。(8)对自己产权范围内的用热设施应当认真维护,及时检修。第七条违约责任1、供热人的违约责任(1)因供热人责任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用热人供热的,除按照延误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减收或者退还用热人热费外,还应当向用热人支付热费百分之违约金。(2)由于供热人责任事故,给用热人造成损失的,由供热人承担赔偿责任。供热人应当减收或者退还给用热人实际未达到供热质量标准部分的热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供热人不承担责任:(a)用热人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b)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c)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d)热力设施正常的检修、抢修和供热试运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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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3)供热人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未能及时通知用热人,给用热
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停止供热,使用热人
受到损失的,供热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用热人的违约责任
(1)用热人逾期交热费的,还应当支付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仍不
交热费和滞纳金的,供热方有权限热或者停止供热。
(2)用热人违反合同约定,用热人应当向供热人支付百分之的违
约金。
(3)用热人擅自进行施工用热,供热人有权立即停止供热,用热
人应当赔偿供热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损失额按照擅自进行施工用热的
建筑物面积和实际用热天数热费的倍计算。开始擅自进行施工用热的时
间难以确定的,按照当地开始供热时间为准。
第八条合同有效期限
合同期限为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第九条合同的变更
当事人如需要修改合同条款或者合同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协商一
致,签订补充协定,补充协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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