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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的程度还很低。据报载“长期以来政府部门掌握着社会信息资源当中的80有价值的信息和3000个数据库。但由于部门利益太重加上缺乏有效手段这些流动不起来的信息难以通过共享增值。”这种情况的蔓延势必阻碍信息的自由流通难以适应WTO对政府透明度的要求。最近几年一些政府部门有意识地扩大提高信息公开的程度如《环境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统计法》、《产品质量法》、《价格法》等法律对环境状况、重大疫情、统计资料、产品质量及政府定价等涉及公众或消费者普遍利益的事项的公开作了规定《商标法》、《专利法》规定了公告制度等等这些措施的推出不仅改善了政府的形象而且对于杜绝各种造假现象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这些政府公开往往被视为一种政府的办事制度被看作政府的一项职权这样就无法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的实现。因此在办事制度公开的基础上必须改变观念废止各种不适应市场经济和信息社会要求的陈旧规定明确政府机关在信息公开化中的职责。3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基本上是采取主动公开方式。这种方式对于公众了解政府工作维护自身利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这种单纯的政府信息公开往往变为政府信息发布公开的内容和范围狭窄形式简单、手段不足缺乏一定的标准。公众很难通过申请获得所需的信息这就有必要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赋予申请人一定的程序权利以多种形式实现政府信息公开从而保障公众有权得到和利用政府信息。
二、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的有益启示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最早出现在北欧的瑞典。早在1776年瑞典就制定了《出版自由法》赋予了普通市民享有要求法院和行政机关公开有关公文的权利。不过真正率先实现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化的当属美国。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有澳大利亚、加拿大、法国、德国、英国、韩国、日本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信息公开法。纵观各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史我们可以从中获得一些有益的启示第一内部协调一致的立法体系。由于信息公开的法制化涉及到政府文件、会议、电子记录等诸多信息载体的公开以及公民隐私权、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因而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信息公开法是相当困难的尤其是在一国信息公开改革刚刚启动之时制定单一的信息公开法典几乎是不可能的。美国信息公开的立法经验已经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从美国的情况来看美国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由一系列法律构成美国的《信息自由法》是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中最具代表性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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