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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作用,使重整程序能够进行,比如说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需要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必要的监督。但是各国立法对监督机制的规定是有所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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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重整制度中债务人是拥有最多权限的,但是由法院进行监督和控制:如果债务人不适合掌握经营权的,法院会任命托管人取代债务人,不适合继续掌握经营权的情形指如债务人存在诈欺或类似不当行为、严重缺乏重整债务人业务能力等行为。法院还可以任命监察员。日本再生法中,其监督机制的设置是相当灵活的:首先,债务人可能不受到任何限制;第二,如果法院认为必要,可以亲自通过许可债务人行为的方式监督再生债务人,而不设立任何监督机关;第三,如果有利害关系人申请,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选出监督委员……同时,在这一过程中,债权人的集体或个人可以随时监督再生债务人,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必要的措施。我国的破产法中规定我国破产法的监督主体是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中主要是靠其履行监督职能,可见美日两国的监督机制比较细化、灵活,监督主体多元。
三、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完善
通过文将我国破产重整制度与外国进行立法比较,我国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是存在很多的不足,我国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1完善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
就重整程序的启动机制来说,关键问题是如何让有重整必要和重整可能的债务人进行重整程序,同时排除无望的债务人,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第一道关口,也是最为重要、最具意义的关口。只有在开始时严加把守,那才不会使债权人冒着巨大风险,打击其进行重整的信心。
首先,在重整范围方面,要限制为公司。重整制度相较于其他破产方式,更加注重对社会利益,更加注重社会公平正义,在现今的社会大生产中,公司占据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大部分,其破产倒闭将引起一系列的连锁反应,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造成大批工人失业,影响社会稳定。除此之外,公司属于规模经济,尽管处于困境中,仍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助于实现企业复兴,极大促成破产重整成功率,从而进一步提高各方的重整信心,形成良性循环。
其次,明确重整申请的标准。在现今市场经济还不是十分完善的中国,应该借鉴英国做法,应该明确规定债务人必须具备有重整希望,对其重整成功率进行专业性评估,或许这样做较为繁琐,但是对于重整程序的第一关口,这么做是完全必要的。如果以开始在法院审查重整原因时没有审核其有无重整希望而交由债权人会议核定,这中间是有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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