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摆脱了债务,不再是重整之前那等债务缠身、被债务拖垮的惨象;如果不成功,那至多也就同清算一样,无不利影响,甚至为债务人争取了喘息时间。然而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不成功,那就意味着会遭受比清算时更为严重的损失,甚至可能颗粒无收,这是何等惨象。相比较之下,重整中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谓之“巨大”实不为过。
其次,债权人权利受限。重整中债权人往往要作出很大的让步,权利也就意味着限制。最为明显是体现在重整计划的具体操作内容当中,如,重整计划可以规定削减任何种类的债权而不论其是否有担保;可以规定某组债权人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或者得不到任何清偿。还有就是重整计划批准当中的强制批准制度,其对债权人权利限制更加明显。
二、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保护的立法比较
我国破产法中已对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一些保护机制。债权人主要通过债权人会议行使自己的权利,除此之外,对债权人进行保护的机制主要有:赋予债权人破产重整申请主体资格,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法院通过一定审查程序对重整计划进行批准,管理人对破产重整计划执行进行监督。然而通过与外国立法在重整范围、重整原因、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比较,这些方面对于债权人利益还是不能提供十分充分的保护。
1重整范围
就现有的各国立法来看,美法两国是典型的“自由主义”,比如美国的个人债务人、合伙、公司以及任何非公司的实体,都可以提出整顿申请,这几乎包括了任何类型的债务人。这样做可以大力支持各种实体进行破产重整。
与此相对的就是日本和英国的对破产重整范围进行了限制,英国限于公司可以提起破产重整,日本限定为仅股份公司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请。如此有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对于其他一些实体可能其破产重整的成功率会比较低,而破产重整对于债权人来说是存有极大的风险,若失败,则可能陷入万劫不复的境地。相反地,像公司、股份公司这样的实体,其重整的成功率就比较高,那就更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我国对破产重整范围的规定均不与上述立法体例苟同,《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只要是企业法人,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就可以申请重整。重整是为了避免因大中企业破产制度造成工人失业及企业间连锁反应,而给整个社会经济带来的震荡和冲击,个人的破产,一般不会带来这样巨大的负面影响。然而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不甚完善,将重整范围定为企业法人,显得有点宽泛。
2重整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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