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中,通过网站下载网页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一种普遍方式,某些证据仅仅通过上网核对就可以核实其真实性,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另行通过公证等方式证明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这会给证据提供者带来不必要的负担。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成都三铃大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予篇二:重庆大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审案重庆大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审案【审判程序】:一审【案件分类】:行政【公布号】:【裁判文书字号】:(20XX)渝一中行初字第189号【裁判文书类型】:行政判决书【裁判时间】:二OO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受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例全文】: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XX)渝一中行初字第189号原告重庆大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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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法定代表人卢荣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辉,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华平,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鸿举,市长。委托代理人熊伟,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兵,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85号。法定代表人王攻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达德,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贵华,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大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大众汽配公司)因不服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辉、邓华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熊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达德、周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被告作出的重府地1997272号《关于重庆大众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展销综合大楼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下称272号文)的土地行政批准行为,原告与原重庆市国土局(现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重地(1997)合字(九区)第75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下称75号《土地出让合同》)。后被告在没有撤销272号文的情况下,又于20XX年7月16日作出渝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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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20XX)450号《关于将石桥铺老顶坡4、5、6、7号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重庆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批复》(下称450号文),将272号文r